“三聚氰胺”受害儿童父亲被改判无罪

#刑事辩护更新时间:2025-03-06 11:41:06 51人浏览
陈锋律师
陈锋律师
擅长:房产纠纷、工伤赔偿、合同纠纷
大家还记得2008年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吧?   当时,一名受害儿童的父亲郭利向施恩奶粉维权索赔。在获偿40万元后,他再提出300万元的赔偿要求,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4年出狱后,郭利继续申诉。昨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郭利无罪,可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关于本案的几个问题、法官是这样解释的:   本案是否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   从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看,尚不能认定郭利的行为性质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涉案40万元赔偿协议履行后,电视台播出郭利反映“施恩”奶粉问题的报道,系施恩公司主动联系郭利。在施恩公司一方有再次赔偿的意思表示,或双方皆有再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商谈意愿的前提下,郭利就赔偿数额提出要求,符合民事纠纷协商解决的特征。   获赔40万元后再次提出赔偿请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虽然郭利已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和再次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当时有关部门处理问题奶粉事件的最高赔偿标准,但在其女儿人身损害程度没有评估鉴定,及施恩公司主动联系其继续协商处理纠纷的情况下,不宜因郭利提出新的索赔数额超出以上标准,而认定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本案为何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特征?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消费者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方式维权。郭利提出300万元索赔前,政府部门及媒体已向社会公布了相关奶粉的质量问题,其不具备实施要挟行为的条件,其虚构妻子因故流产、患精神病等事实,不足以引发施恩公司一方产生恐惧、害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果,该行为不足以认定构成威胁、要挟。   更多消息:   2008年9月   政府有关部门公布了部分批次“施恩”牌奶粉含有三聚氰胺。郭利因女儿曾食用过该品牌奶粉,遂带女儿郭某某到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之后,郭利将家中剩下的和新购买的部分“施恩”牌奶粉送检,检出两个批次奶粉三聚氰胺含量较高。随后,郭利多次找销售商和施恩公司索赔,并向媒体曝光。   2009年6月13日   施恩公司与郭利达成和解协议,施恩公司补偿郭利一方人民币40万元,郭利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   2009年6月25日   北京电视台播出了题为《一个男人,如何使“施恩”奶粉低头》的报道,内容主要是郭利向该台反映“施恩”奶粉问题。   2009年6月29日   施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广东雅士利公司派员主动与郭利取得联系。在双方沟通的过程中,郭利提出要求对方再赔偿300万元。雅士利公司认为郭利提出过高要求是对其敲诈勒索遂报案,郭利被抓获。   随后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郭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潮州中院二审及再审均维持原判。郭利的父母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该案。   2017年4月7日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从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看,尚不能认定郭利的行为性质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足以证明郭利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故判决撤销潮州中院及潮安县法院原裁判,改判原审被告人郭利无罪。审判长当庭告知郭利可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就这么一条轴线,写尽了郭利的9年。   有人说他太贪,他说,“很多人都说我太贪了,过度了,但如今判决把这些说法完全否认了。我并没有找公司要钱,是他们主动送来的,公司主动提出赔偿,是天经地义的。我的孩子是受害者,我为什么不可以接受。我为受害的女儿而战,没有为钱而战。我是通过为她而战,得到她应得的足够她一生甚至是她下一代人的赔偿,我不认为做得过分。”   他说,这9年,“孤军奋战。我在监狱里跟妻子离了婚,失去了孩子的监护权。由于各种恐惧、不安,家人都放弃了,出庭作证都回避了。原来理解我的人也不理解了,没人认为有希望。我完全靠着思想精神坚持到宣判。”   有人问他。后悔过维权行为吗?   他说,“我今年快50岁了,最好的年华用在了监狱和出来后的这10年。如果没有发生这件事,我可能已经是个企业家,也可能在做慈善。此前有奶粉企业招聘我,但被我拒绝了。如果我不去维权,可能会比现在过得好,但未必心安理得。我虽然很惨,但没后悔过。”   郭利说,是为了受害的女儿而战,不是为钱。   但是明明是受害者,索要赔偿怎么了?白白做了五年牢,维权又三年,人生能有几个八年?即使是迟到的正义,也不算是正义。   更多知识:   1、赔偿请求人应当如何申请国家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3)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2、对行政赔偿程序是怎样规定的?   (1)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3)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4)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对举证责任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但是,在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在审理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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