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是打击网络犯罪的最佳证据

#知识产权更新时间:2025-03-06 11:41:06 21人浏览
安娜律师
安娜律师
擅长:房产纠纷、其他综合、合同纠纷
根据公安部门统计,近几年来,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例的侵财型网络犯罪案件数量,以每年20%至30%的速度增长。针对网络犯罪的侦查,公安部提出,电子证据是打击网络犯罪的最佳证据。   “增长速度快、行为特征手段持续翻新、组织化色彩浓厚等,是侵财型网络犯罪的特点。”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审判员杜曦明在“2015互联网刑事法制高峰论坛”上指出,目前在打击防范侵财型网络犯罪时,因立法活动的滞后性、司法适用不够明确、工作配合机制方面的问题,导致惩治和防范的效果难以彰显。   据了解,在各种网络犯罪的案件当中,侵财型网络犯罪的发案数量较多,行为方式也较多样,涉及的面较广,直接侵害老百姓的财产权益,是当前打击网络犯罪的一个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法官喻某某介绍,涉众型网络犯罪是重要的犯罪形式,而其破案率却大概只有1.5个百分点。   腾讯公司安全管理部总经理朱某某表示,在腾讯打击网络黑产的十多年中,利用用户行为和程序运行过程进行数据的建模,识别互联网恶意的数据,对将近10亿的恶意网址进行检测,每天拦截1200万次的欺诈和超过500万的诈骗短信。   腾讯公司郭某某表示,企业、法律界和政府应走社会共治的模式,共同推进法律的研究,既保证产业的健康发展,又能杜绝网络犯罪问题的发生。   非“单干户”成为打击难点   在互联网发展初期,行为人为了炫耀技术,会在攻击服务器或他人计算机等犯罪行为结束之后,留下调侃性的文件,比如“我来过了”“你的计算机已经不安全了”等,对被害人进行调侃、炫耀。   “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调查取证难度不大,根据刑法第285条、286条能够进行较好的规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主任赵某某进一步指出,但今天的网络犯罪,早已不是“单干户”的个体行为。   赵某某表示,现在,网络犯罪已成产业链化,有专门收集公民信息的、有专门利用“伪基站”发布诈骗广告的,有专门开发木马软件的……分工日趋明细。   据数据统计,今年1月至8月,公安机关立案和查出网络犯罪的案件是31.7万件。   赵某某表示,成本低,收益巨大,造成网络犯罪的日益猖獗;与移动互联网相结合,各类社交软件成为网络犯罪的重要工具和阵地。   “更为头疼的是,这些交易、勾连的双方,可能相互不认识,也不会见面。”赵某某谈到。   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法制工作处处长李某某表示,网络犯罪的网上网下的界限逐渐模糊,以利益作为纽带,相互绑定、快速融合,使网络犯罪的谋利性在不断膨胀,助推了网络犯罪市场的形成,催生了一系列分工协作,利益共享的黑色产业链。   对此,李某某进一步指出,“当前网络犯罪发展的变化,决定了必须调整刑事打击策略,不能局限于打击单个犯罪和下游犯罪,必须立足于打源头、打团伙、打链条,并且既要惩治人,还要惩治网络平台。”   应用电子数据打击网络犯罪   朱某某介绍,从2012年开始,PC端的团伙向移动支付端转移,在2013年针对移动支付端的病毒包是4.5万个,到2014年达到13.5万。从2015年前三季度每个月感染的用户趋势可以看出,总体的风险趋势在不断上升。   公安部第一研究所副研究员杨卫军表示,网络犯罪已向智能方向转移,趋势的增长,表明未来在打击网络犯罪层面要做的工作非常多,从取证、执政、质证和认证的环节,应用电子数据是打击网络犯罪的最佳方式。   据媒体了解,电子数据从2012年开始成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不过,电子证据的相关取证程序规定仍然很少,这种规则的缺失,使得其他部门法,特别是行政法领域的规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充当”起了指导电子证据取证和认证的作用。   对此,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皮某表示:“关于电子证据合法性认证方面,在实体法层面,现已通过关于死刑案件证据认定的规定,如果能进行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证,就可以成为我们判断其他类似电子证据真实性的重要环节;关于证明力方面,除了依照其他的部门法认定之外,间接认定证据也是重要的方法,比如符合相关的国际标准,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支撑,我们在信息化领域里规定了很多证据的标准,这些证据标准的复合性,特别是对于我们在取证过程中有重要的引导作用。”   推动完善大数据相关规则   现如今,打开百度地图、快的打车、滴滴打车等出行APP,通过后台的数据,就能反映出你什么时候、什么地点,到了什么地方;在淘宝、京东、美团等消费型APP上,只要点开某件商品,也会有大数据的留存。   那么,大数据能不能作为司法证据使用?皮某表示,在大数据时代,每个人手机中都有各种APP定位,这种方式取得的数据,能不能成为证明安全实施的证据,仍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的考虑;如果它可以成为证据,那么,在每个城市生活的人都将变得透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某某认为,在大数据出现以后,隐私和侦查、个人信息权利和大数据构成了矛盾:在大数据公司收集个人的信息时,理论上,个人有选择权,然而在生活中,个人也并不知晓。   “中国的法律必须关注大数据,从实体法特别是民商法的角度来讲,必须明确大数据的权利意义;从审判角度来讲,对大数据要有一些相关的规则;从司法角度来讲,必须积极推动、参与构建大数据时代的法律规则,包括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刘某某进一步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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