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六个变化

#债权债务更新时间:2025-03-06 11:41:06 99人浏览
于业汶律师
于业汶律师
擅长:建筑工程、经济金融、房产纠纷
在刑法修正案(九)制定期间,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多次呼吁全面有效打击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刑法修正案(九)已于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就社会长期关注的虐童、猥亵男童、收买被拐卖儿童、嫖宿幼女罪的废除以及校车事故等问题进行了积极关注,在未成年人保护保护领域带来六大变化。   一、废除嫖宿幼女罪,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1997年《刑法》修订,嫖宿幼女罪(第360条第2款)成为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的独立罪名,与原来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的强奸罪相区别。刑法修正案九经过三次审议,终将该罪取消,结束了嫖宿幼女罪存废论18年的争论,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对幼女的尊重和保护。修改后的刑法修正案将在2015年11月1起施行,届时嫖宿幼女将视同奸淫幼女行为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二、收买被拐卖儿童行为不免刑责,一律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拐卖儿童犯罪,尽管司法机关一直保持严打高压态势,但由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阻碍其返回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责任”,导致滋生拐卖犯罪的土壤并没有彻底铲除,买方市场无法有效打击入刑。   刑法修正案九针对这一情况,对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做了修改补充,草案一审稿规定“对收买被拐卖儿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过二审稿、三审稿的审议,修正案最终删去了草案一审稿中“可以减轻、免除处罚”的表述,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既对买方行为具有震慑作用,也更加加大了拐卖儿童卖方行为的犯罪风险,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拐卖妇女儿童的发生。   三、虐待罪自诉案件特定情况变公诉   长期以来,虐待罪的自诉追诉程序备受争议,特别是虐待儿童的案件。近些年来,儿童遭受虐待的案件频频曝光,相当一部分案件难以进入到司法程序,这与刑法规定的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直接相关。根据刑法规定,除非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其他情节恶劣的虐待案件都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情形。但是实践中实施虐待的主体往往是儿童依赖的父母等,而且由于自身行为能力的限制,儿童一般无法自己告诉,大部分亲属出于各种顾虑也不愿意帮助告诉,从而难以及时追究施虐主体的责任,纵容了实施虐待的主体,导致有的案件中儿童被虐待致死。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长期关注儿童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调研发现除后果特别严重致死致残的进行刑事处罚外,对一般案件缺少有效处理方式。我们曾先后三次发布调研报告,呼吁建议将虐待儿童案件的自诉程序修改为公诉程序。   刑法修正案九在原有自诉程序设置基础上,补充规定了特定除外的情形,将第260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这将改变传统的自诉限制,有效追究施虐主体的刑事责任,为无法或没有能力提起自诉的被害人设置国家和司法主动保护的制度。虽然是这样一个补充规定,但在儿童保护领域里却是制度的一大进步,体现了国家对儿童等特殊人群的特殊、优先保护理念。   四、扩大虐待主体范围,增设虐待被监护、看护人员罪   近些年来,教师等群体对儿童实施伤害的案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对这类行为,理应予以严惩,以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但在司法实践中,刑法对这类行为无法发挥有效作用,原因是缺乏合适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过去虐待罪的主体为家庭成员,而教师等人员不符合虐待罪的主体条件。例如2012年浙江温岭教师虐童案,去年和今年各地发生的多起幼儿园教师扎针事件等等不胜枚举。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曾对2011年至2013年三年间媒体报道的512个校园保护案件进行了调研,其中教师体罚学生案件占到22.46%,教师歧视、侮辱等侵犯学生人格尊严的案件占6.84%,两种情况的比例就高达校园保护案件的29.3%,将近三成。可见对家庭外的虐童行为进行打击的必要性。   刑法修正案九对社会普遍关注的虐待儿童问题给予了积极回应,在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后,增设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员罪。一是明确了该罪被害人的范围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需要监护和看护的人;二是扩大了虐待的主体范围,将对上述这些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或单位纳入主体范围;三是提高了法定刑,由虐待罪的两年提高到三年;四是修正案九还规定了本罪与其他罪名竞合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在第260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60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猥亵男童入刑,规定强制猥亵他人罪   “男童遭性侵害”在我国一直处于难以入刑的尴尬境地,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实施猥亵的行为按照猥亵儿童罪处罚。但是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男性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行为在法律上一直是个空白,导致实践中发生的已满十四周岁男性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无法得到刑法的追究,不仅不利于对男性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且极其容易导致一些受害人由于得不到法律保护而采取极端的自行报复的方式,影响社会整体的安全和稳定。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于2002年发布《关注儿童性侵害研究报告》,2009年贵州习水案件发生后,我们以2006年-2008年媒体公开报告的340例未成年人遭受性侵案件为基础又发布了一个专题报告,后来对2009-2014六年间媒体公开报道的1065个未成年人遭受性侵案件又进行调研分析,我们提出的建议之一就是扩大保护对象,加强对男童遭受性侵害的保护力度。   令人欣慰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将原来的强制猥亵妇女罪修改为强制猥亵他人罪,扩大了保护主体范围,打破了被害人性别的限制,不仅包括妇女,还包括十四周岁以上的男性。同时,修正案九还将“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纳入到加重量刑的情节中。   即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作出了上述修改,但还有两个问题值得引起注意。一是还未真正实现对于男性未成年与女性未成年人给予同样的保护。现行《刑法》中对强奸的定义还只针对女性,强奸未满十四周岁男童和十四周岁以上的男性未成年人只能分别按照猥亵儿童罪和猥亵他人罪论处,对于强奸行为按照猥亵罪处理无疑将会轻纵犯罪人,也不符合罪刑相应的基本原则。二是后续司法解释应当对“其他恶劣情节”作出详细解释,对于猥亵多人、猥亵多次或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使用生殖器以外器官或工具进行恶性猥亵的都应纳入恶劣情节的范畴,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校车超载超速入刑追责   校车安全虽然被强调多遍,但“夺命校车”事故仍然频发,仔细分析这些事故发生的原因,校车安全并未受到足够重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并未得到有效落实。刑法修正案九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危险驾驶罪中,增加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两种情形,并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这两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校车超载超速的入刑追责,将更加有效增强校车管理和校车驾驶的安全责任意识,更为重要的是为保障学生的生命安全保驾护航。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还有很多疑难、复杂问题需要引起刑法修改的关注,例如以儿童为内容的色情制品犯罪问题,对儿童的严重忽视行为,对儿童遗弃罪的犯罪构成标准,提高猥亵儿童罪年龄标准、针对儿童的网络安全等等问题,期待引起立法机构、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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