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儿童案件证据收集应防止“三不”

#刑事辩护更新时间:2025-03-06 11:41:06 49人浏览
李萍律师
李萍律师
擅长:行政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近两年来,通过各种媒体可发现,猥亵儿童犯罪在全国范围内屡见不鲜,恶劣行径给孩子们造成了严重身心伤害。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已成当务之急。据统计,合肥市蜀山区检察院仅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就受理起诉了七起猥亵儿童案件。在审查起诉此类案件过程中,专业人士发现,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在证据收集及把握上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某些证据收集上不合法、不客观、不全面。   一、辨认笔录制作不合法。   在查办猥亵儿童案件过程中,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锁链重要组成部分,侦查员在记录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时,基本上都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5款规定,通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场,并在询问笔录完成后签字画押。但是在制作被害人辨认笔录时,却往往忽视及时通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场环节,仅让被害人签字画押。专业人士认为,无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在场制作出笔录无法律效力。辨认笔录作为一个独立的的证据种类,是侦查员中在辨认活动中,对辨认活动的经过和结果依法作出文字记录。即然对被害人询问记录(文字记录)需要依法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同样是未成年人被害人主导辨认的辨认笔录也是文字记录,理应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我国刑诉法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目的是为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进行特别保障,一方面能让被害人减轻面对询问时的心理压力,另一方面让办案机关通过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全面真实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所以,侦查人员在制作未成年人参与辨认的辨认笔录时,应当让其法定代理人到场,避免重新“返工”辨认给被害人带来的二次心灵伤害。   二、法定代理人证言不客观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客观是证据三性中最重要的属性。侦查机关对猥亵儿童案件证据收集重心大部分落在言辞证据。因为此类案件犯罪分子在作案过程中,很少留下作案工具和犯罪痕迹。在指证犯罪时,主要依靠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对一”相互印证,再结合辨认笔录,就认为可以结案起诉了。仅凭上述证据,在被告人认罪时,尚可顺利起诉。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将会给指控犯罪带来困难,此时就需要辅助于其他证据种类,来相互印证,而证人证言就成为一项的重要武器。证人证言中法定代理人证言更是不可或缺。通常被害人在被猥亵后,首先要告诉真相的人便是自己的法定代理人——父母。但专业人士发现,如果法定代理人的证言收集时间、收集对象不当,将会影响证据的法律效力。   还是以被害人陈述为例,我们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常常在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给被害人作完笔录。紧接着,又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以证人身份再作出一份证人证言。专业人士认为这样收集证人证言不妥。因为,如果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也知道案件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之规定,则该法定代理人无疑同时具有证人和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两种身份,对于其能否同时行使两种身份赋予的职能,司法实践中不无争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5款规定,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当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均知道案件情况,法定代理人陪同未成年人作证后又单独作证的,则该法定代理人无疑同时具有证人和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两种身份,发生身份上的重叠。此种情况下,虽然法定代理人陪同未成年人作证后又单独作证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但专业人士认为,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系案件证人的情况下,取证程序仍要受制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因为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证据的客观性要求证人必须客观真实地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这种事实必须是其亲自所见所闻的,既包括亲自感受到的事实,也包括听到的别人转告的事实情况。所以,证人应当在无干扰、无影响的环境中作证,尤其不能与其他证人同时在场作证,否则,将会导致证人之间相互影响,证人往往会因其他证人的不同陈述而怀疑自身当初的所见所闻或因担心自身陈述的内容与其他证人不同而被追究作伪证的责任而改变说法,证言的客观性得不到保证。   也正是基于这个理由,刑事诉讼法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因此,对未成年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取证时,必须遵守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否则将会因取证程序违法丧失证据资格能力。所以,作为猥亵儿童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在一旁耳闻目睹被害人陈述,随后侦查机关对其所作笔录,其证言必然受被害人陈述影响,成为一份受“污染”言辞证据。   为避免出现上述违法取证情形,专业人士认为侦查机关可以采取更换法定代理人调取证言,或在被害人陈述之前,收集法定代理人证言等办法应对。   三、证据收集不全面   侦查机关在办理猥亵儿童案件过程中,往往注重收集言词证据,而忽视了运用刑事技术手段收集、提取证据,致使对案件定罪有关键性作用的证据灭失。实际上,这一状况在公安机关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其渊源在于侦查机关长期奉行的“口供中心论”,长期以来,侦查机关把调查的重心或中心放在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过分依赖言词证据,而忽视了利用刑事技术手段及时对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和鉴定,由于这些证据具有易灭失性,时间一长,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从而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使有罪的人得不到有效的追究、制裁,而无辜的人得不到合理排除,放纵了罪犯。所以两高及公安部、司法部于2013年10月23日《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要求“公安机关侦查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及时对性侵害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对未成年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提取体液、毛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指甲内的残留物等生物样本,指纹、足迹、鞋印等痕迹,衣物、纽扣等物品;及时提取住宿登记表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及时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如专业人士在审查起诉汪某猥亵女童案中,犯罪嫌疑人用两支铅笔引诱猥亵女童孙某。当日案发后,孙某母亲一气之下,将两支铅笔扔至楼下。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时,只注重言辞收集,对反映犯罪手段重要物证“两支铅笔”不管不问。案件移送起诉后,等我再调取这两支铅笔已不可能。试想一下,当天案发后,侦查员立即将这两支铅笔找到,在印证犯罪事实的同时,甚至有可能在铅笔上发现汪某指纹。   再比如,在黄某猥亵儿童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某对猥亵女童的事实拒不承认,“零口供”,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其中,证人证言部分并不能直接证实黄某对被害人实施过猥亵。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官拿不定主意,难以批准逮捕。专业人士在研究完案卷后,发现被害女童对案发地点(犯罪嫌疑人住处卧室)屋内陈设有着详细描述,专业人士立即建议侦查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制作详细笔录,尤其屋内陈设不要放过。在补充侦查完毕后,果断逮捕。庭审阶段,尽管黄某起初否认犯罪事实,但侦查机关所收集的案发现场物证及勘查笔录均能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吻合,形成锁链,被告人最后认罪伏法。   所以,侦查机关必须转变观念,牢固树立运用刑事技术手段获取证据的认识,树立全面收集证据的观念,切实提高侦查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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